|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条 凡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单位和住户,应按燃气发展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暂不安装的,应当允许燃气经营单位按照规范设计使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燃气设施的安装。
燃气安装工程结束后,应修复安装时损坏的设施,不能修复的,应予补偿。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正常供应和供气质量。管道燃气供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意外事故或紧急抢险外,必须于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
(二)履行供、用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和未到公安消防、劳动、工商部门输手续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检查、维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企业提出自行定价申请,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缴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燃气供应企业对生产经营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无故拖欠2个月不缴费的,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统一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使用的热水器的安装、拆除、改装以及车用燃气器具、供生产经营使用的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拆移,应由持有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
(二)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室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加热、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
(七)违反使用操作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可就燃气的质量、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也可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包括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车用燃气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负责管理除计量器具外自用的燃气器具,其他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原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用户的,原用户的应当服从规划,新用户应当向原用户补偿相应的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安全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禁止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禁止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蚀品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改迁燃气设施的,应征得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实施。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因火灾、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或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领取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生产、储运、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实行动火审批制度。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由专业人员操作。
燃气供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露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按设计要求,安装燃气泄露报警监控装置。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防护用品、通信设备、车辆器材、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预案。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抢修、抢险时,对有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造成损失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在抢修、抢险后应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燃气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发生变更、停业以及经批准变更、停业后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关系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气质量、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二)管道燃气停气、降压未按规定时间通知用户的;
(三)液化石油气灌装量与标准重量不相符的;
(四)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的;
(六)不按约定期限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法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上的公共阀门的;
(四)在依法确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拆除、维修、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四)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五)生产经营用户停止使用燃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